誰是創新植物的保護者?品種權與專利權之新穎性認定關鍵差異
在這個創新驅動的世界裡,智慧財產權是保護創新成果的重要手段,品種權與專利權成為兩個關鍵的類型,各自保護著不同領域的創新。「新穎性」是兩者共同的要求,然而對於「新穎性」的要求卻有顯著的差異。本文將分別探討品種權與專利權在新穎性要求上的區別。
一、 品種權之新穎性要求
受種苗法保護的品種必須具備新穎性、可區別性、一致性、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。
品種權之新穎性,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,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,在國內未超過一年;在國外,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,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。
植物生長有其週期,當植物於市場上銷售或展示時,實務上會根據植物生長周期「回推」其栽種的時點,而栽種的當時品種申請權人「很可能」已經自行或同意銷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。以植物聖誕紅為例,聖誕紅通常於聖誕節前後(11月底至1月初)販售,紅綠葉子深受消費者喜愛,根據其生長習性,通常於3至5月間以「扦插」的方式進行繁殖,倘若新品種之聖誕紅於12月份國內銷售,而品種權申請人於隔年10月提出申請,看似在國內銷售未超過一年,實則不然,根據生長週期回推,其於3月已進行繁殖(可被解讀為銷售種苗),進而喪失新穎性,無法取得品種權。
品種申請權人若有銷售或推廣之行為,則必須在指定期間內申請品種權之保護,否則將喪失新穎性。雖然種苗法對「銷售」及「推廣」已有定義,「銷售」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,「推廣」指將種苗介紹、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,但實務上何謂銷售?何謂推廣?因為嚴重影響對新穎性的判斷,往往是爭點所在。
二、 專利權之新穎性要求
受專利法保護的技術或產品必須具有產業利用性、新穎性及進步性/創作性。
專利法之新穎性,必須在申請日前無已見於刊物、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。換句話說,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,稱該發明具新穎性,而先前技術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(available to the public)之資訊,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、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所呈現。
舉例1,目前市場上已販售有一把具有腳架、坐墊及椅背的椅子,則此把椅子就屬於先前技術,倘若有申請人將一把具有腳架及坐墊的椅子(未有椅背)提出專利申請,那麼此專利申請案就會因為「申請專利之發明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」而喪失新穎性,進而無法取得專利權。
舉例2,承上例,倘若有申請人將「先前技術之整把椅子」提出專利申請,那麼此專利申請案就會因為「申請專利之發明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(當然含全部)」而喪失新穎性,進而無法取得專利權。
三、 品種權與專利權對新穎性要求之異同
品種權因植物種類不同而有不同的新穎性要求,實務上不太可能將一新品種同時栽種於多個國家,並同時申請多國的品種權,而是當該新品種於A國栽種順利,且性狀穩定後才有可能到B國栽種並申請品種權,因此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未超過6年,其他物種未超過4年者,在我國申請品種權時仍不致喪失新穎性。
專利權也有類似的狀況,實務上不太可能將一技術同時申請多國專利,因其文件之準備相當耗時,而是將一新技術先於A國提出專利申請,再於12個月內於B、C等國申請專利並同時主張國際優先權(right of foreign priority),進而讓B、C國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審查基準日為A國之申請日,而不致喪失新穎性。
植物成長需要一段時日,因此在判斷新品種「何時」開始進行銷售往往有其爭議,究竟是該新品種於「市場上販售/展示時」,而是該新品種「開始栽種/繁殖時」,往往是爭點所在。
美國專利法也有類似的概念就是「銷售阻卻(on sale bar)」,銷售將導致新產品於申請專利時喪失新穎性,然而銷售日指的是新產品「市場上販售時」還是與「銷售夥伴簽立銷售合約時」呢?往往也是爭點所在。
延伸問題
Q: 透過代理商提供免費種苗給我國農民「試驗種植」,根據我國種苗法算是銷售或推廣之行為嗎?